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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106 年度簡字第7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以下「於105 年10月27日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原簡上字卷第30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通緝而被查獲,且斯時身上無持有毒品,亦配合驗尿,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原簡上字卷第28、38頁)。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次、4 月1 次、3 月1 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亦無不當之情形,量刑尚稱妥適。
是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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