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意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105 年度原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甲○○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審理期日,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 份、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按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觀察勒戒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見無法戒除毒癮惡習,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觀察勒戒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見無法戒除毒癮惡習,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0.039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一名在網路上認識暱稱「Doy-sk」的男性友人來找伊遺留,伊施用警方所查扣之毒品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被告供稱係暱稱「Doy-sk」的男性友人所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0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14鄰樂合104
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玉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 月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蝴蝶谷旅社318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20日22時20分,在上址實施臨檢,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95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上揭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 │
│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275│ │
│ │號鑑驗書各1紙、查獲照 │ │
│ │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以現場扣得吸食器1 組,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2 級毒品器具等罪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查扣案吸食器1 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