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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穎凱
被 告 黃柏濃
何桂英
上列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7 號) ,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73條第6項分別明文規定。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定。
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則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林穎凱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黃柏濃、何桂英之住所或居所,於法尚有未合,前經本院依上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而前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猶未補正前揭事項,是原告於本件就被告黃柏濃、何桂英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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