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25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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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被告楊正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4597公克),係屬違禁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9 日航藥鑑(聲請書誤植為「艦」,應予勘正)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正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乙袋(105 年度安保字第1572號)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6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597公克)等節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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