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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巧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胡巧萍犯商標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CHANEL上衣1 件,係侵害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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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5 年6 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上開商標法第98條係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99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6 年3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屬實。
而扣案上衣1 件,確均屬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乙情,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9903 號卷第22頁至25頁反面),足認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上衣1 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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