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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誌延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被告簡誌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3 月4 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49公克),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3 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4 年度緩字第359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查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49公克),此有該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247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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