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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被告許東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17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東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18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0.817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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