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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PMA 之黑色鋁箔包拾伍包(指定鑑驗包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參陸公克;
餘拾肆包毛重共計玖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64 號被告郭育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吸食器1 組、黑色鋁箔包15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得專科沒收之物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既經第二審判決諭知「有罪」即有「主刑」確定,且本件違禁物沒收部分,既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予以裁判,並無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倘認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未就扣案「違禁物」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亦應對第二審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非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三、經查:㈠扣案之黑色鋁箔包15包(指定鑑驗包驗前淨重3.0569公克、驗餘淨重2.0536公克;
餘14包毛重共計91公克),經送驗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定乙件送驗,鑑驗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K他命等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9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偵字第24164號卷第23頁、第110至115頁)在卷可佐,查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PMA犯嫌,此固與檢察官聲請所指本案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犯行無涉,惟依上開說明,單獨宣告沒收,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他案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是被告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PMA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仍自得就本案所扣得之含第二級毒品PMA之黑色鋁箔包15包,依聲請准予單獨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105年8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0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坡汽車旅館」216號房內,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黑色鋁箔包15包(97.5公克)、黑色膠囊18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004、75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2組,經同單位該次指定乙件送驗即聲請意旨所載之吸食器1組,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亦有上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上開案件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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