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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被告鍾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6 年4 月15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5018公克),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白色結晶乙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為0.5020公克、驗餘淨重為0.5018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該中心出具104 年7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
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6 年4 月15日期滿,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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