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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雯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期滿,爰依法就該案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B號函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
三、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及於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完成該署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嗣於106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經警查獲之「香奈兒(CHANEL)」商標耳環1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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