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27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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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調偵第35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IAR」商標之長褲肆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調偵第358 號被告林玉峰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期滿。

扣案物(104 年度紅保字第3788號)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B 號函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 號研討結果)。

三、查被告林玉峰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8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6 年4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仿冒「DIAR」商標之長褲4 條,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及認證之授權書影本、委任狀及公證及認證之印文證明書影本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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