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29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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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蓉
張品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OCO」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84 號被告陳俐蓉、張品心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COCO」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為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陳俐蓉、張品心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 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再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俐蓉、張品心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20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6 年3 月29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呈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COCO」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確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核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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