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3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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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伶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手機殼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伶倢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期滿。

本案扣案之仿冒手機殼一只,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蕭伶倢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 年7 月1 日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行生效,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再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6 年3 月15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手機殼1 只,確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乙節,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核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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