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302,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崢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38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OYARD商標圖案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54號被告李崢榮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期滿,扣案物(104年度白保字第3651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崢榮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等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6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GOYARD商標圖案之手提包1個,經核卷內相關網頁物品照片、聲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