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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 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建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民國106 年 4月11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0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罪之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為此呼應。
是就毒品之沒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行法之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2704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6 年4 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 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30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卷第39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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