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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被告陳宥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6 年4月15日期滿。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0.6670公克,驗餘淨重0.6667公克)、玻璃球1 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宥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於106 年4 月15日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考。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667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667公克,有該中心104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合計驗餘淨重0.6667公克,均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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