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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CRUZ CHRISTIAN PAGBA
PIOQUINTO ERIBERTO KINKITO
NAPE JULYO DELA CRUZ
劉翰生
洪祖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ELA CRUZ CHRISTIAN PAGBA 、PIOQUINTO ERIBERTO KINKITO、NAPE JULYO DELA CRUZ、劉翰生及洪祖順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15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警方當場查扣之賭博器具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共2700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第40條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DELA CRUZ CHRISTIAN PAGBA 、PIOQUINTO ERIBERTO KINKITO、NAPE JULYO DELA CRUZ、劉翰生及洪祖順前於105年11月12日22時15分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15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由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58 號全案卷證屬實;
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5 人犯賭博案件,當場查獲撲克牌1 副、賭資現金共27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
而扣案撲克牌1 副、賭資2,700 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檯面上之財物,業據被告5 人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同日為警扣得之32500 元、4600元因與本案無關,已經檢察官分別發還DELA CRUZ CHRISTIAN PAGBA 及NAPE JULYO DELACRUZ,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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