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介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介文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8036號案件,於103 年6 月13日扣案之褐色碎塊1 包(驗餘淨重0.2095公克),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PMA ),經法院判決認定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036號案件偵辦,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525號判決確定,認定於103 年6 月13日扣案之褐色碎塊1 包(驗餘淨重0.2095公克)與被告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褐色碎塊1 包(驗餘淨重0.2095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30700311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9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