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31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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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守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87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76號被告盧守軒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期滿。

扣案物(105 年度紅保字第764 號,泰國酸痛藥膏1條)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盧守軒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78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1日緩起訴期滿等情,固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

然本件扣案之泰國酸痛藥膏1 條,係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在被告經營之「愛買寶」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買家下訂,並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不含運費65元)購買取得一節,有雅虎奇摩訂單明細資料、7-11交貨便服務單暨購得藥膏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是上揭扣案物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警員以相當價格購入而取得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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