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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 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新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案被告康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4 年7 月28日21時許,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自為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逕予簽結,惟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55公克),係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得專科沒收之物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因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 年7 月28日21時許,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乃於104 年10月28日簽結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併有簽呈1 紙存卷可考。
又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800051號鑑驗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卷第39頁)在卷足憑,是以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為違禁物無誤。
至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綽號「ROY 」之友人所寄放,非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等語,致該包毒品可能成為被告是否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之證物,然該包毒品經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留存於卷內可資證明,依上開說明,單獨宣告沒收,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且查被告本次犯行,既經簽結而「未起訴」,法院自得就本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檢察官聲請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 堅 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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