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32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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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宿舍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6 )日凌晨4 時5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查獲時經警扣得之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04 安保字第2444號),查係違禁之物,爰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明文規定。

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理由欄一所示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被告查獲時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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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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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外觀)      │數量/驗前總重量/    │鑑定文號                          │
│    │                  │驗餘總重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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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淨重0.390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
│    │非他命(米白色結晶│餘重0.3897公克        │10月19日航藥鑑字00000000號鑑定書。│
│    │)                │                      │(104毒偵5802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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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淨重0.0130公克/ │同上                              │
│    │非他命(白色結晶)│餘重0.012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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