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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之包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85號被告徐明君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期滿,扣案之藍色COACH 商標包包1 個係侵害商標權物品,故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6 年4 月1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其次,扣案之仿冒COACH 商標包包1 個(即105 年度紅保字第09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確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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