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32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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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豐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4518公克)。

被告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被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518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卷第9 至12、3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對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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