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33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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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棍子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家震因涉嫌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棍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周家震因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6 年4 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棍子1 支,確屬被告所有供該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5446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是本案因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棍子1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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