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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套裝壹套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芬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4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套裝1套,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佳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犯法條為商標法第97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4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套裝1 套,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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