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單聲沒,3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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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永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零貳捌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紅磚色梅片玖顆、深紅磚色梅片拾伍顆、貳個碎片(合計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參貳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282號被告陳承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場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3.0369公克,驗餘淨重3.0282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紅磚色梅片24顆、2 個碎片(淨重25.3567 公克,驗餘淨重25.3211 公克)。

被告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同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卷內查扣之上揭包裝袋,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度安保字第226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等附卷可參,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受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件存卷供參。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 包及紅磚色梅片9 顆、深紅磚色梅片15顆、2 個碎片,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028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5.3211 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㈢、㈣共3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

又上開扣案物固另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惟依其現存狀態尚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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