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希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希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朱希庸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餐飲店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新莊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思源路口為警攔檢,於翌日凌晨0 時9 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朱希庸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希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