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29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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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任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任受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二段往得和路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二段2 號旁巷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周倚如騎乘自行車沿成功路二段,於右側直行駛抵,因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復遭其車輛輾壓,致受有左大腿嚴重撕脫傷併神經血管損傷經左下肢截肢、敗血症、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右下肢壓砸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壓瘡、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周倚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志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倚如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3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倘能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實不致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 年11月2 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從事,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經左下肢截肢,無以回復,除身體痛楚、內心恐懼難以言喻,日後復健之路漫長艱辛,正常生活難期,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陳明願以新臺幣400萬至500 萬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惜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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