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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萍
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萍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18時2 分許,騎乘車碼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31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告訴人任金豐自上址騎樓前穿越馬路,仍貿然直行,因而撞倒任金豐,適後方由李春生(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至該處,旋即因煞車不及而輾壓任金豐,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血胸、未明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垂症、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左側創傷性血胸、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雙側前臂軟組織缺損、上下肢多處撕裂傷及挫傷、頭部撕裂傷、左眼瞼裂傷、左眼瞼裂傷、左膝裂傷及背部裂傷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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