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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儀芳
選任辯護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儀芳係從事外送飲料之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機車外送飲料,沿新北市○○區○○○路○0 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89號前,為超越同向前行由林坤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及為閃避右前方違停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保持與他車之併行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而與林坤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坤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二、三、四、五指多處擦傷之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坤益告訴被告高儀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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