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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安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往永平街方向行駛,途經永樂街38巷45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黃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右前方,同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45弄,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左手鈍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9 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近50公里之速度前行,顯不足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
㈢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騎乘機車駛近永樂街38巷45弄,顯示左方向燈,擬左轉45弄,於等候對向車輛通過時,雖見同向車道後方車燈,判斷約有10輛機車之遙,應足避讓,始行左轉,旋遭撞擊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5073 號偵查卷宗第32頁);
以告訴人駕車左轉之際,尚未完成轉彎即遭撞擊,其對於直行來車車距判斷,顯然有誤。
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既見後方直行車輛車燈,本應依雙方距離及來車車速綜合計算,確認直行車輛不至駛抵或得及時煞避,始得先行轉彎,否則即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既見被告車燈,足以預見將有直行車輛駛抵,仍搶先左轉,業已侵害直行車輛路權,非無可咎之失。
然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倘能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不至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碰撞而肇事。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復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疏誤,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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