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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幼岳
選任辯護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幼岳為安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 月3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五股方向行駛,行至成蘆橋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終點交會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李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蘆橋機車專用道行至該處,即因兩車距離過近、閃避不及,進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肺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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