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41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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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95號、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吳清凉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之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環河西路 4段之外側車道時,因故欲靠內側之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告訴人劉世玄(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河西路4段之內側車道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左切入內側之車道,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右下肢與右大腳趾大面積擦挫傷合併皮膚缺損,手術清創與植皮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6年 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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