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4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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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02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 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綜合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認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4 名未成年子女賴其獨力扶養照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19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司上班。
嗣於同日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7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莊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仍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查│
│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獲之事實。              │
│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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