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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翊瑭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前車前狀況即向前行,致其機車車頭撞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自上開無名巷沿南往北方向穿越永利路而行走至道路中央之告訴人胡淑卿身體,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背部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及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翊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胡淑卿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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