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53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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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禛
陳睿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品禛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永和路口,欲右轉永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被告兼告訴人陳睿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兼告訴人周品禛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周品禛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陳睿騏受有左手第三、四指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品禛、陳睿騏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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