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易,5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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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源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往保安路方向行駛至環河西路2 段與保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為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迴轉,適告訴人李長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2 段由對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之速限標誌為時速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側左側手背手掌挫傷、右側左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側下背挫傷及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進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長霖業於106 年5 月3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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