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簡,1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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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肅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偵字第148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肅仁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肅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朱秉和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針織業之工作,且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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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01號
被 告 王肅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肅仁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圳街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超速前行,不慎撞擊由東向西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朱秉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左側身體,朱秉和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雙下肢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秉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肅仁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
│    │查中之供述。          │開機車與告訴人朱秉和發生│
│    │                      │車禍且行車超速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朱秉和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同編號2。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及車│                        │
│    │損照片8 張暨監視器錄影│                        │
│    │檔案光碟1 片。        │                        │
├──┼───────────┼────────────┤
│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證明書1紙。           │實。                    │
└──┴───────────┴────────────┘
二、核被告王肅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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