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簡,14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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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漢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漢湘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86號
被 告 黃漢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月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5年11月11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30分許,由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漢湘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
│    │查中之自白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    │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酒│
│    │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事實。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1份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    │                      │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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