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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宏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宏江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三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三段編號351659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林禹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劾欣,自對向車道直行駛抵,致遭撞擊,林禹伸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楊宏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禹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㈢證人蔡劾欣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8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先後經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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