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簡,7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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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萬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35 、338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6、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32735號卷第9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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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35號
第33859號
被 告 紀萬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萬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5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自105年10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自105年11月4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工地飲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紀萬來於警詢之供│被告紀萬來飲酒後,於犯罪│
│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    │                    │,駕駛前揭機車之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飲酒後,於犯罪事實欄│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一所示之時、地,駕駛前揭│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機車之事實。            │
│    │後時間確認單(105年 │                        │
│    │10月29日)各1份及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北警交字第    │                        │
│    │C00000000號)1份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飲酒後,於犯罪事實欄│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二所示之時、地,駕駛前揭│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機車之事實。            │
│    │後時間確認單(105年 │                        │
│    │11月4日)各1份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北警交字第      │                        │
│    │C00000000號)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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