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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品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品竑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2車因而發生撞擊」更正為「廖品竑駕駛之車輛車頭左側保險桿因而與沈政毅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末行應補充「嗣廖品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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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74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及告訴人沈政毅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均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廖品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品竑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連勝街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連勝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適有沈政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南路直行亦未依號誌指示停止行駛,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沈政毅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沈政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品竑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左轉之際,│
│ │查中之供述 │與自對向行駛之告訴人沈政毅發│
│ │ │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政毅於│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所示傷害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
│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車禍之事實。 │
│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 份、現場照片│ │
│ │20張 │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 │105 年2 月20日診斷證│之事實。 │
│ │明書1紙 │ │
├──┼──────────┼──────────────┤
│ 5 │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1.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號誌燈顯│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 示為紅燈時,左轉進入連勝街│
│ │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待轉,與告訴人車輛撞擊之事│
│ │件裁決處105 年11月17│ 實。 │
│ │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0│2.告訴人與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
│ │0228號函 │ 制號誌之路口,皆未依號誌管│
│ │ │ 制(闖紅燈)行駛,雙方同為│
│ │ │ 肇事原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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