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訴,2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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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菖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德峯街往延峯街(起訴書誤載為明峯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至延峯街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潘碧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峯街往明峯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膝部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柏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潘碧勤業於106 年3 月15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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