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訴,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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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明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豐明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凌晨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山二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行人許鳳英正推手推車由北往南方向橫越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李豐明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擊許鳳英,許鳳英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而李豐明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嗣經許鳳英之子周俊鋐提出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鳳英之子周俊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豐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鋐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666號卷宗所附之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暨行車紀錄氣光碟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禍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許鳳英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1 號卷第31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理應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安全,竟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又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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