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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69號、第6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世宏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已飲酒過量不得駕車,竟仍於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見黃玉輝攜背包正使用行動電話,認有機可乘,趁黃玉輝不及防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黃玉輝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13,720元及蘋果牌平板電腦1 台等物),然因黃玉輝察覺背包遭搶奪,將背包緊夾腋下,邱世宏接續拉扯背包背帶,導致背帶斷裂,車身搖晃而倒地,隨即遭黃玉輝及在場之黃玉輝配偶楊禮誠壓制在地而未能得手。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1 分許對邱世宏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邱世宏於106 年2 月14日4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已飲酒過量不得駕車,竟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之情形下,不慎碰撞林屏榛所有、斯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幸無人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方於16時21分許對邱世宏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5毫克。
三、案經黃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世宏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輝、證人楊禮誠、被害人林屏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3 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 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2 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
被告著手搶奪告訴人黃玉輝身上之包包,因告訴人黃玉輝與證人楊禮誠及時察覺出手制止,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已有1 次曾因酒後駕車而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騎乘機車上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並且於路上下手行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
又查獲後甫於10餘日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其未能深切改過,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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