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訴,5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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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俊德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上午7時37分,騎乘車號000-000 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221 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由告訴人張賜添騎乘之車號000-000 輕機車,即貿然右轉駛入該處「北基加油站」之引道,致碰撞告訴人上開輕機車之前輪,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賜添告訴被告李俊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劉 正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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