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訴,5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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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 實

一、鄧朝朋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上某市場攤子,飲用高粱酒2 瓶後,其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時,不慎逆向撞擊在路邊施工之王大興,致王大興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王大興未據告訴)。

詎鄧朝朋明知其所駕駛之甲車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大興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經王大興同意,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又持續駕駛甲車,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逆向撞擊范子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范子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范子翎未據告訴)。

詎鄧朝朋明知因其駕駛之甲車與范子翎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范子翎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經范子翎所同意,旋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又持續駕駛甲車,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由陳鈺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陳鈺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鈺琦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鄧朝朋明知因其駕駛之甲車與陳鈺琦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鈺琦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經陳鈺琦所同意,旋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嗣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鄧朝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鄧朝朋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琦、證人即被害人王大興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范子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小隊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 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1 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3 罪)。

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肇事逃逸之接續犯意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然被告先後所涉3 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各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一個肇事逃逸罪,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未曾有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暨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3 罪)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五、而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4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3 人均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及未曾有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3 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0,000 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同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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