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交訴,56,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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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柏庭於民國105年9月22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台麗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闖越紅燈,適告訴人洪傳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麗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不慎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左側髖部及左側後胸壁挫傷、臉部及雙側手部多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 106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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