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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蔡雨潔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 巷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7 弄前欲迴轉往和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適逢廖珮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 巷往連城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旋即發生擦撞,致廖珮彣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臀部鈍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雨潔明知其駕駛甲車因撞擊乙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廖珮彣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得廖珮彣同意,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調閱廖珮彣提供行車紀錄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雨潔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珮彣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 張、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廖珮彣所騎乘之乙車,致廖珮彣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廖珮彣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廖珮彣、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廖珮彣同意後,逕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廖珮彣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且未經同意,即逕自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肇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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