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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一川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一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田一川係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中間車道往桃園市○○○○○○○○道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林繁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而遭田一川所駕駛前揭曳引車撞擊倒地,復因遭前揭曳引車之右後車輪輾壓,致當場頭部破裂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田一川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繁雄之女林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一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8 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894492號函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3 份、現場勘察照片140 張、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進而撞擊被害人林繁雄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且上開結論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認同並維持,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第21至23頁、第3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24 號卷第22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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